《融資租賃征求意見稿》第七條租賃物范圍的解讀
2020-03-31 來源:2020年1月8日,銀保監會發布《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簡稱“意見稿”)。相較前期坊間流傳版本,本次意見稿有很大變化,體現了監管層“統籌考慮、相對統一”的監管精神。本文嘗試就第七條“租賃物范圍”進行如下探討:
一、修訂淵源
租賃物范圍一直是業內關注的重點,意見稿第七條充分考量業內兩類租賃公司“租賃物范圍”的相關監管規定,形成了修訂后的第七條。
《金融租賃管理辦法》 2014 | 《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2013 | 《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2020 |
第四條 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十條 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 | 第七條【租賃物范圍】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另有規定的除外。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為載體。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 |
第三十四條 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必須由承租人真實擁有并有權處分。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 | 第二十條 融資租賃企業不應接受承租人無處分權的、已經設立抵押的、已經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權存在其他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標的物。 |
二、三個標準
根據第七條的規定,適格的租賃物范圍具有三個標準:
1、會計標準,即“固定資產”。該標準沿襲了金融租賃公司的租賃物范圍規定,體現了監管層“統籌考慮”的立法思路,正視兩類租賃公司業務相同的客觀事實。
2、經濟標準,即“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
3、法律標準,即“權屬清晰、真實存在,無權利瑕疵”的租賃物。
個人理解,上述三個標準,只有法律標準是最清晰的,其他兩個標準有待進一步分析明確。
三、經濟標準
何為“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
案例1 | 案例2 | 案例3 | 案例4 |
甲購置小汽車一部租給乙使用并收取租金。 | 甲購置小汽車一部從事網約車業務。 | 甲購置小汽車一部,用于通勤。 | 甲購置小汽車一部,用于通勤,周末利用業余時間從事網約車業務。 |
很明顯,案例1中的小汽車可以直接產生收益;案例2中的小汽車作為主要生產工具也符合產生收益的規定;案例3中小汽車是交通工具,通常不能直接產生收益;案例4中的小汽車可以直接產生部分收益。
實踐中,上述4個案例都是融資租賃公司可以操作甚至正在操作的業務,而且是標準的融資租賃業務。按照第七條“能夠產生收益”的這種表述,案例3、甚至案例4中的小汽車都不屬于適宜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物。建議刪除該表述或者將其修改為“具有經濟價值的租賃物”。租賃物的經濟價值是承租人融資需求的基礎;同時也是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租賃業務收取租金的基礎和保證。
四、會計標準
會計標準體現了監管者正視兩類租賃公司的業務同一性,值得點贊。
固定資產是會計術語,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價值達到一定標準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固定資產是企業的勞動手段,也是企業賴以生產經營的主要資產。
應當注意的是,實務操作中相當一部分業務的租賃物不屬于固定資產的范疇。比如在建船舶、主機廠和4S店里待售的小汽車等,這些或屬于在建工程或屬于存貨,都不是固定資產,那么這些非固定資產的租賃物是否因此不具有合規性?
再者,固定資產主要是指生產領域,不適用消費領域。回到上文的案例,同樣一部小汽車在生產企業是固定資產,若企業主居家自用則不屬于固定資產。因此,單純的將租賃物限定為“固定資產”,會使消費金融領域內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的合規性存在瑕疵。
五、小結
個人理解,判斷租賃物是否適格,關鍵在于經濟標準和法律標準,會計標準不宜成為判斷租賃物是否適格的必要。因此,建議第七條修改為: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具有經濟價值的租賃物為載體。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
(作者:劉洋,江蘇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律事務部總經理,江蘇省融資租賃行業協會法律專業委員會秘書長。本文謹代表作者個人觀點。)